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之指訴;
㈢、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份;
㈣、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十一幀。
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乙○○、甲○○、丙○○等人之身體傷害,侵害該三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號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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