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旁之巷子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巷口時,因欲右轉中山路1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沿中山路1段往山佳方向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肩、背及雙腳踝挫傷、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99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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