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3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9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3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即在監執行上開4罪。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8年10月20日21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98年10月20日21時10分許前往土城分局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