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55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然其業已具狀向本院 陳明 其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既已陳明其住所位於彰化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