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戊○○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臺北縣○○鎮○○段三七八、三七八之一、三八0、三八一地號四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字號:樹登字第0一三一0二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字號:樹登字第00六五三五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於起訴時原僅列甲○○為原告,惟本件相關抵押土地即坐落臺北縣○○鎮○○段378、378之1、380、381地號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2,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除甲○○(應有部分均為1/36)外,尚有丙○○(應有部分均為1/18),須以上開二人為共同原告始為適格當事人,是原告於民國99年8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狀(本院卷第37至39頁),追加丙○○為原告,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甲○○先後於78年6月間與80年4月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葉慶賢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70萬元,共計185萬元,並分別於78年6月15日、80年4月11日以系爭土地(斯時應有部分各1/12均係原告甲○○所享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17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葉慶賢。原告甲○○嗣於80年11月
7日將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18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而葉慶賢於89年間去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已於99年5月20日向被告清償185萬元,業經被告收執無訛,並出具清償證明書,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向被告為清償後而消滅,依民法第
307條及抵銷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惟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是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以已向被告清償為由主張債之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葉慶賢及被告戶籍謄本、清償證明書、葉慶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悉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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