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紀曉敏 )曾委託丙○○居間媒介購買土地,嗣因雙方就土地仲介費問題未能達成共識,甲○○遂偕同妻子 洪彩雲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與丙○○及其妻丁○○繼續商談仲介費事宜,然因雙方意見仍不一致,甲○○先大聲反覆咆哮「我信你一句!」,丁○○則以飲料潑灑甲○○夫妻併辱稱「不要臉,錢拿去吃藥。」(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甲○○可預見推開丁○○身體,有使丁○○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可能,竟因丁○○對其潑灑飲料,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丁○○,致丁○○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丁○○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尾椎部位挫傷及瘀傷等傷勢(起訴書贅載右肩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嗣員警乙○○獲報到場處理後,丁○○夫妻欲駕車離開現場,甲○○竟又站在餐廳車道內,擋在丁○○夫妻所駕駛車輛前,將丁○○夫妻駕駛之車輛攔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夫妻自由離去之權利,經乙○○制止後,始讓丁○○夫妻駕車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 呂龍逸 、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參見他字卷第七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是推開告訴人,告訴人順勢就坐在地上,且是因為之前告訴人用飲料潑伊及罵伊,也有搥打伊,伊也有站在餐廳車道上,是因為警察沒有告知伊,伊認為事情還沒有處理完,伊就站在車子的右邊,也沒有阻擋告訴人的車子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然查:
㈠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告訴人對伊潑飲料,伊用手
去揮,伊應該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則被告對於有無觸碰告訴人身體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惟證人呂龍逸即當日到場協調之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時候他們口上已經有衝突,被告說:「我信你一句」,告訴人說:不要臉,拿去吃藥,接下來口頭上衝突,告訴人潑被告可樂,被告用手擋遮臉,後來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拉扯,因為很混亂,伊從中拉開,告訴人因為潑可樂,被告手為了用手擋,告訴人因為拉扯而跌倒,告訴人跌倒之後馬上請警員過來,不久警員就到現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伊先生呂龍逸一起去臺中市○○路與東山路附近的麥當勞,伊到時他們已經有口角衝突,伊看到告訴人站起來要走了,被告情緒很激動,說「我信你一句」,告訴人就用可樂潑被告,被告用手一撥,告訴人就跌坐在地上,告訴人先生將告訴人扶起來,起來之後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夫妻有一些輕微的拉扯,告訴人就報警,警察幾分鐘就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又證稱:就是要撥可樂,怕可樂潑到伊與被告的太太洪彩雲,被告有無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伊沒有看到,應該是有碰到手,不然告訴人不會跌倒等語(同上頁),復證稱:伊看到被告用手一撥,告訴人就跌倒,沒有看到被告到底碰到告訴人身體那一個部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是證人呂龍逸、戊○○均指證被告確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則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辯稱:伊只是推開告訴人,告訴人順勢就坐在地上,且是因為之前告訴人用飲料潑伊及罵伊,也有搥打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惟被告在告訴人撥灑飲料後,應可預見在此時推開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此為一般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四十三歲,又係知名牙科主任醫師,為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情節應知之甚明,被告猶進行推告訴人身體之動作,雖被告推告訴人身體並無直接傷害犯意,惟被告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結果之發生,應已預有認識,被告竟仍對推開告訴人身體,足見被告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行為當時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傷害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推開告訴人,告訴人順勢就坐在地上,且是因為之前告訴人用飲料潑伊及罵伊,也有搥打伊云云,被告辯護人亦將被告推開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乙節列為爭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惟證人呂龍逸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因為潑可樂,被告手為了用手擋,告訴人因為拉扯而跌倒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就用可樂潑被告,被告用手一撥,告訴人就跌坐在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綜合證人呂龍逸及戊○○所述之情,被告在告訴人潑攦飲料後,才推開告訴人身體,則在被告推告訴人身體時,告訴人潑攦飲料之侵害業已完畢,已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再推開告訴人身體,顯係事後報復行為,要難認係防衛動作。另依證人呂龍逸及戊○○前揭證詞,被告推開告訴人身體時,告訴人並無搥打被告之動作,則被告並未受告訴人搥打之不法侵害,亦難以此而主張其推開告訴人身體係正當防衛。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洪彩雲突然衝過來抓住伊的手臂,不讓伊走,伊一直甩不掉,被告衝過來用力把伊推倒在地,伊聽到洪彩雲大聲吆喝二個黑衣人快點過來云云(參見他字卷第三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被告的太太衝過來拉住伊的手,不讓伊走,還大聲吆喝對面二個穿著黑衣服的男生衝過來,伊用力的甩才將被告太太的手甩掉,被告還不甘願,用雙手狠狠的把伊推倒在地,被告從側面推伊的肩膀,把伊推倒在地上,伊的頭差一點撞到地上,還有伊的尾椎整個摔在地上,伊爬不起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然告訴人證述被告突然衝過來從側面推其肩膀至其跌倒受傷云云,要與證人呂龍逸、戊○○前揭證詞不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告訴人說詞,證稱:被告的太太抓住伊太太,被告就過來把伊太太推倒,被告是用雙手推伊太太側面肩膀,力量非常大,所以伊太太跌在地上時,她爬不起來,被告是推伊太太左邊肩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惟經辯護人質疑若被告推告訴人左邊肩膀,應是右邊臀部著地,而告訴人係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勢時,證人丙○○又改稱:被告是推伊太太右邊肩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是告訴人及證人丙○○此部分證詞證述被告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乙節雖與證人呂龍逸、戊○○之證詞相符,然告訴人及證人丙○○描述之經過情形顯然所有誇大,自難徒憑告訴人及證人丙○○之此部分證詞,而為被告從重量刑之依據。
㈤被告辯稱:伊就站在車子的右邊,沒有阻擋告訴人的車子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然證人乙○○即到場處理員警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報案趕到現場有約六、七個人,告訴人說為了土地問題起爭執,對方的丈夫有推她,告訴人說她手受傷要去看醫生,告訴人先走,對方不讓她走要跟她講清楚,告訴人開車要走時,對方叫她不要走,被告是擋在車子前面,洪彩雲是站在車子旁邊,伊把他們請開,後來告訴人就先走,被告擋住車子約十秒鐘,被告擋住車子,車子應該沒有辦法走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三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要走時,被告夫妻跑出來,擋在前面,車道算小,速度較慢,擋在車頭保險桿,伊是覺得被告夫妻好像還有事情要跟告訴人他們講,所以不讓他們離開,後來伊請被告夫妻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頁),又證稱:伊去處理時,被告他們有在車頭前面,一個差不多在旁邊,被告有站在前面,被告的太太也應該有在旁邊,伊能確定被告有站在丙○○車輛的車頭前面,以伊當時看到被告站在丙○○車頭前面的位置,丙○○車輛沒有辦法往前行駛,因為車道約一輛車半的寬度,沒有辦法閃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跑到車道擋住丙○○的車子,伊記得被告是站在車頭的左邊,距離伊沒有看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依證人乙○○、戊○○前揭證詞,被告確有站在丙○○車輛前方阻擋該車輛行進情事,是被告空言辯稱只是站在車子的右邊,沒有阻擋告訴人的車子云云,要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警察沒有告訴伊告訴人他們要離開,伊就跑到
車子的右邊,示意他們停車,伊到車子旁邊,請丙○○搖下車窗,伊問他出來不就是要談仲介費的事情,怎麼還沒有談完就離開了云云(參見本院卷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要開走,被告應該有看到,所以才跑到車頭,被告說有很多事情要跟他們講,還沒有講完,不可以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見被告確有攔下告訴人夫妻車輛,阻擋告訴人夫妻車輛行進情事。又被告推開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後,告訴人即報警處理,告訴人夫妻並於員警到場後開車離去,顯而易見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有關仲介費之商談業已破裂,告訴人夫妻並不想再與被告談判,被告要無強留告訴人夫妻繼續交涉之權利,告訴人夫妻亦無留下繼續與被告交涉之義務,被告實不得以要與告訴人夫妻繼續談論仲介費為由,跑至車道攔下告訴人夫妻車輛,是被告所為顯已阻擋告訴人夫妻車輛行進,而妨害告訴人夫妻自由離去之權利。
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跑至車道,站在告訴人夫妻車輛前方保險桿處,攔下告訴人夫妻車輛,因該車道狹小,告訴人夫妻車輛因此受阻等情,業經證人乙○○、戊○○於前揭證詞證述綦詳,被告實有以此方式不法間接施加於告訴人夫妻車輛而影響告訴人夫妻行進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已妨害告訴人夫妻離去權利,至為灼然。
㈧此外,並有本件土地糾紛之意向書影本一張、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一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丁○○與丙○○之行動自由,而觸犯二個強制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夫妻發生爭執,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且以攔下告訴人夫妻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夫妻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雖有可議,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潑灑飲料及辱罵等挑釁動作,一時氣憤未及深思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影響告訴人夫妻離去時間短暫,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對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