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書誤載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撤銷。
甲○○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4時47分許,由不詳駕駛人騎乘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處,因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攔查未停,不服稽查取締,自行駛離(原處分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遭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內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中「未戴安全帽」部分並無逾期加罰規定,該部分罰鍰為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業 於96年7月3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80之3號,並北上定居,並未收到違規舉發單,而家人於監理機關裁決後始告知伊曾有收受違規舉發單之事,致伊無從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另伊名下之機車平時係由胞弟 林千嗣 使用,事後林千嗣雖向伊表示確有未戴安全帽行經違規地點之情事,然並未見有員警攔檢,而員警亦未檢附採證照片證明有何不符攔檢取締逃逸之事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自應以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查本件受處分人業於96年7月3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80之3號,迄今均未變動乙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本件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原舉發機關仍逕以車籍資料所載「臺中縣○○鎮○○路○○○號」為送達處所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2月25日中縣清警交分字第0990024068號函暨所附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雖依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係由受處分人之父林俊德收受,然該送達地址既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且受處分人既堅稱家人並未轉知收受違規通知單之事等語在卷,上開送達即難謂已生合法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逕認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申訴而就「拒絕攔檢逃逸」部分加重裁罰(「未戴安全帽」部分本無逾期加罰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
四、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
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13日14時47分許,係由受處分人胞弟林千嗣騎乘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且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林千嗣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受處分人亦當庭陳稱已不爭執此部分之違規情事,且無庸歸責其胞弟,仍以其本人為處處罰對象即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裁罰,尚無違誤。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行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申言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至第
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本案為第4款),雖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各款違規情事、是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等事項,仍需依上開證據法則加以認定。
六、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黃耀徵 證稱:本件伊目睹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後,即在舉發單註明機車騎士之特徵為「
1名青少年(係指未滿30歲之男子)、平頭、著黑色短上衣、中山路北往南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證人林千嗣亦證稱:受處分人即伊胞姐名下之機車平時均由伊騎用,違規當天伊係騎乘該機車欲載朋友前往清水火車站,當時伊係理平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員警黃耀徵確有在本件違規時、地當場目睹林千嗣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乙節,固堪認定,然證人林千嗣證稱:伊不記得有看見警察攔檢,如有攔檢伊不會拒絕受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從而,本件員警黃耀徵如何依法執行攔檢、違規行為人林千嗣不符稽查逃逸之始末等過程,即為本案關鍵之待證事項,惟證人 黃耀徵證 稱:伊僅記得當天是與另名清水派出所的同事(同事姓名忘記了)分別騎乘警用機車1輛執行巡邏勤務,當天是邊巡邏邊執行違規攔查,或是巡邏一段時間後就地執行定點攔查,伊不記得了,至今如未閱覽相關的資料如舉發單,伊對本件攔檢的過程已全無記憶。伊只記得違規地點所在之中山路是車流量比較大的路段,故可能係顧及強行攔檢會有交通安全之危險故逕行舉發,然具體的情節,伊如何攔查、機車騎士如何不服稽查逃逸的過程伊現在全無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基此,本件員警是否有以警棍、手勢佐以哨音等方式明確顯現攔檢舉動之外觀、違規行為人林千嗣有無不能注意攔檢之客觀情事(如遭其餘車輛或招牌遮蔽視線等)等攸關「不服攔檢逃逸」此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均已無從證明,雖員警黃耀徵或因舉發日久(舉發日距其到庭作證已逾2年),或因早已調離原舉發單位,對本件違規地點之環境亦不復熟悉,然此行政機關因時間延宕致舉證不易之不利益,顯不應由受處分人承擔。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違規行為人林千嗣確有不服攔檢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徒憑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即對車主即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即有可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原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確屬有據,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於法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亦不再爭執),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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