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 林松海
林松村 林松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林成祖 . 林秀俊 . 林三合 . 林海籌 . 林春記 等
五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豐茂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林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三人為被告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祭祀公業(下稱被告林成祖等五祭祀公業)之第20世派下員,屬第12世林秀俊所傳二房林海籌之派下,有派下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惟被告 林成組 等五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自75年來製作全體名冊及派下系統表,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證明書並公告等,漏列第19世 林素琴 ,而原告等三人為林素琴之子,林素琴死亡後,原告等三人依法得繼承派下權,經向被告林成組等五祭祀公業補列承認,均置不理,爰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我們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可資參照。故須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或其他不明確之事項,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如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確認之訴對於爭執原告主張者,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如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林成祖等五祭祀公業第20世派下員等情,已據其提出派下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自始不爭執,有被告代表人於99年9月14日所立之聲明書附卷可稽,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不爭執其主張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於不爭執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