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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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胤銓 被告 陳進聰 即適懋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件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聰即適懋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3月2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借款期間均自90年3月2日起至93年3月2日,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時,被告陳進聰即適懋企業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進聰即適懋企業社自91年10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而原告自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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