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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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89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除沒收物補充「空白本票1張、名片5張」(業經處刑書記載,並經原審引用,然漏未沒收,亦未交代不沒收之理由),並補充上開物品係「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更正原審關於沒收「名片1盒、空白本票2本」之理由為「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原審誤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以被告另有於民國99年2月初某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予 洪英豪 ,約定利息每10日計算1次,每次1,
000元,年利率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9,000元予洪英豪,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兩案手法一致,犯罪時間重疊,屬於事實上一罪,認原審未及審酌洪英豪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雖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然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被告各於97年底、99年2月初,先後貸款與乙○○○、洪英豪,並分別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就洪英豪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另就兩案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時間上亦有相當差異,足見縱成立犯罪,亦係被告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難認係同一行為所致,自應予分論併罰(98年度上易字第2735、3117號判決參照)。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兩案係事實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另涉重利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62號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