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依其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阿好姨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S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永春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丙○○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鎮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路旁野狗一隻正穿越道路而現身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前方,迨丙○○見狀業已不及煞停,遂將該車往右偏駛而猛力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揭小貨車受力推移再追撞前方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撞之上開自小客車復追撞前方停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原本坐於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之乙○○,則因該部自用小客車猛力追撞路旁停放車輛,致其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裂傷、右胸第二、三肋骨骨折、左胸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謝水西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另經員警當場對於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始悉丙○○已達於酒醉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黃欽邦 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陳順源 、 林哲羽 、 吳昆河 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車損及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詢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追撞路旁停放中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酒醉,且因告訴人乙○○欲強吻伊,伊不欲讓酒醉中之告訴人乙○○親吻,結果告訴人乙○○就出手拉扯方向盤,該部自小客車才會往右偏駛追撞路旁車輛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使用人吳昆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陳順源、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林哲羽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彼等停放中之車輛遭被告駕車追撞情節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詢時,業已供承:「我當時是由環中路四段一家卡拉OK出發,由環中路往永春路,再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準備返家,行經永春東路、永鎮巷口發現野狗過馬路,我為了閃避野狗,因未注意停放路邊的汽車,我衝撞停放路邊之汽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 伍長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你們有無詢問被告為何會發生車禍?)被告說為了閃狗。」、「(問:被告當時是否有提到告訴人的狀況?)沒有。」等語相符,則依被告前揭警詢自白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確與告訴人乙○○無涉,純係被告疏於注意前方車況所致。
(二)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稱:係因告訴人乙○○拉扯方向盤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說告訴人是拉你的方向盤才導致本件車禍,她是如何拉?)她靠過來要親我,我用手把她架開,她又要再親我一次,結果她手去碰到我的方向盤,車子才會偏移過去,她可能是不小心碰到方向盤,當時她醉了。」、「(問:你說她有碰到你的手?)她有碰到我的右手,也有拉我的右手,她是直接將手放在我操控方向盤的右手上。」云云。則告訴人乙○○當時究係直接以手故意拉扯或不慎碰觸方向盤而導致行車方向偏移?其所拉扯之標的究竟為方向盤或被告之右手?被告前後所言均非一致,已難遽信屬實。而告訴人乙○○果真不慎碰觸方向盤,依其碰觸力道及一般駕駛人之正常掌控方向盤能力以觀,當不致立即造成行車方向嚴重偏斜之結果。況且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乙○○為其女友,並早已知悉告訴人乙○○之酒品甚差,則依被告所稱當時渠等二人之親密交往程度而言,告訴人乙○○如欲親吻被告以示愛意,被告應無閃躲拒絕之必要,縱因慮及可能因而危害交通安全,被告亦可將該車暫時停放路旁,以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權益;倘被告果真不願接受告訴人乙○○之親吻或騷擾,且自知告訴人乙○○經常酒後情緒失控,大可直接讓告訴人乙○○坐入後方乘客座,方能不受任何突發狀況所困擾。惟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仍使告訴人乙○○坐於右前乘客座,事後再以告訴人乙○○強吻不成而拉扯方向盤云云為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當日進入醫院接受治療時,已呈現意識不清且躁動,醫院乃施予保護性約束乙節,雖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九九0000二五六號函覆甚明,並由本院調取告訴人乙○○於該院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另告訴人乙○○先前雖曾因酒後情緒失控而罵、踢友人等情,亦經證人黃欽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前揭關於告訴人乙○○飲酒後精神反應之描述,或係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其業已負傷之後,或為本案發生前之其他情境或場合,均無從推論告訴人乙○○於本案中必有出手拉扯被告操控中方向盤之異常行為反應,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遽採被告片面陳詞而認告訴人乙○○曾於泥醉中出手拉方向盤,實有未洽,難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供稱:伊當初沒想到告訴人會提出告訴,所以未將事實經過說出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員警業已將告訴人乙○○欲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節先予敘明,當時被告仍未向員警提及告訴人乙○○拉扯方向盤一事,足見被告所辯因顧及當時其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不知告訴人乙○○已提出告訴,故未說出實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四)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檢測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且於駕車途中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發現前方野狗穿越道路時急於往右偏斜追撞他車,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酒醉云云,亦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況,且避免於酒醉狀態下駕車外出,再依所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於發現前方野狗穿越道路之際,急於往右偏駛而追撞停放中之車輛,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於告訴人乙○○受載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時,業已陷於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此經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至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乙○○一再央求下,始勉強同意搭載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可受歸責之處,對其偶然受載於酒醉中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乙節,亦無疏失可指,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酒醉狀態下駕車,並因而致使告訴人乙○○受有身體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謝水西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既已符合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則被告雖嗣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拉扯方向盤導致發生車禍,仍屬被告防禦權之正常行使,自無礙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傷害非輕、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時之易刑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僅犯一罪之情形無關,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