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7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再者,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係由被告甲○○之母乙○○簽名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刑事上訴狀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甲○○於原審中未曾委任代理人(本件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而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屬實;且本件亦非原審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故合法上訴權人除被告甲○○及檢察官外,別無他人。況且被告甲○○業已成年(於000年0月000日生),亦非禁治產人,是上訴人乙○○即不具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從而,本件上訴人乙○○既無上訴權,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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