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被告兼具保人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兼具保人甲○○前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由被告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使被告免於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