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係查扣之毒品,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毒品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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