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將其所有之電腦及手環放在被告甲○○住處,並委請被告轉賣,並未轉賣成功,自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電腦及手環,結果被告竟拒不見面,被告有侵占之罪嫌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證據,僅有一張手寫的紀錄紙載明①電腦一件5000元②手環1000元,其上並有被告「甲○○」之簽名,自訴人並自承與被告間未簽訂任何契約,則該紙證據並未能積極證明自訴人有將電腦及手環交由被告持有,亦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顯然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