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二十時十分許,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升零點三三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九線花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一0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不慎撞及路邊護欄,嗣經警前往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現場圖、照片及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等為論據。訊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天雖然有和一些朋友喝了一點酒,但伊喝的不多,其精神狀況並未受到任何影響,發生車禍的原因是因為當天晚上天雨路滑,當時路中間有一隻小狗,伊為了要閃避那隻小狗,才不慎撞到路邊護欄的,伊並非酒醉不能駕車而駕車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明定。即行為人須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者,始該當該罪,是行為人縱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惟倘「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應依證據認定之。
(二)、次按每個人對酒精承受之能力,常因體質、健康狀況、情諸等因素而有所不
同,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非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五五毫克為唯一標準;更非單純以酒後駕車之人,凡發生交通事故者即率皆認其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行為人或無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有可歸責之事由,但該可歸責之事由,與行為人飲用酒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並非所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人,不問其個別具體情況,一律均可認其即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酒精測試結果,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
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附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依上所述,除有進一步補強證據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稽諸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均正常」、「經過觀察測試均正常」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而訊據證人即當日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車禍是否你前去處理?為何發生車禍?)答:是我前去處理,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和他女友都坐在護欄旁,被告跟我說發生車禍的原因是當時為了閃避路中的小狗才會撞上路邊的護欄」、「(問: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有無作觀察報告及繪製同心圓測試?)答: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都很正常,有製作觀察報告及繪製同心圓都正常。他的平衡感、走直線經過測試都正常。他的酒精測試濃度是零點三三,他後來製作筆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於案發前之飲酒並未影響其精神狀態及意識,亦未減損其對汽車操控之能力而與常人無異,自難僅憑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及有駕車肇事之事實,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僅憑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
及駕車肇事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服用酒類具相當因果關係,進而據以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誠屬不該且不當,自應依相關交通法規予以嚴懲,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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