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BUI
原住越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間回越南後即拒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飛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黃飛祥證述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得認為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之事實,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訴請離婚,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