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二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鄉○○○段○○○○號、一四九六號、三一一之二號、三一三之一號、三一三之九號、三一一之六號、一一一之一號、一一二號、一四四之一號、一四四之三號、一二六之九號、一0四號、一一一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等均為原告之弟,兩造父親 梁耀仁 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死亡,當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分割繼承與遺產繼承協議書均未經原告同意,當時係三舅在父親死後到家中取走相關證件至代書處辦理,原告知道後趕到代書處欲阻止辦過戶,未能阻止成,因原告僅為一女子,且又恐母親傷心,因而作罷。後一直因恐母親傷心及忙著照顧母親,因而迄今始提出訴訟。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要回復繼承權,但原告主張遺產分害為一種契約約定,應適用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又兩造父親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妹妹 梁淑秋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遺產標示、印鑑證明、土地變更登持分計算表、土地繼承登記系統簡明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為自已拋棄繼承,於父親過世後至代書處辦理,當時已辦理很清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耀仁之子女,梁耀仁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死亡,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將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鄉○○○段○○○○號、一四九六號、三一一之二號、三一三之一號、三一三之九號、三一一之六號、一一一之一號、一一二號、一四四之一號、一四四之三號、一二六之九號、一0四號、一一一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梁耀仁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被告則以梁耀仁死亡時,被告係自行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梁耀仁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死亡,被告等於同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遺產標示、印鑑證明、土地變更登持分計算表、土地繼承登記系統簡明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耀仁之繼承人,原告因繼承而應取得之權利受被告
侵害請求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梁耀仁所有,兩造均為梁耀仁之繼承人,而梁耀仁生前子女除兩造外,尚有一女梁淑秋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且為兩造所未為爭執,應堪認為實在,原告未舉證證明除原告外之人亦同意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當事人不適格,主張並無理由。
㈠退步言之,原告雖以於父親梁耀仁死後,其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二人名義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自承當時曾至代書處阻止辦理過戶手續,惟無法阻止,為恐母親傷心,因而作罷,是依原告所陳,已足認其於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知情而未為爭執,原告雖辯稱係三舅自行取走過戶所需資料,惟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並無理由,況所提之印鑑證明,並非得第三人得任意取得,應係原告自行或同意第三人代理申請取得,是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係經原告同意而提出,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