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玉小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系爭電話門號申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時在任職之台北新店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不可能前往基隆申請該門號,已於原審提出打卡記錄及勞保卡,況且被告接到電話費催繳單後,即向中華電信雙和分行切結本人未向該公司申請門號,八十九年九月丙○○調閱申請卡後,曾以電話告知本人此門號為別人代被告申請,恐有冒名申請等事,且帳單地止為上訴人原任職之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中○○○區○○○路○○號),上訴人合理懷疑該公司勾結中華電信承辦人將本人求職交給該公司之相片及身分證影本給歹徒,據以冒名申請,該門號平均每月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超出平常合理電話費用甚多,且累積至六萬多元才停話催繳,原審均未予詳查,又偽造簽名極易,原審僅主觀以肉眼判斷,即遽下結論謂申請書之簽名與被告簽名相同,此種判斷粗糙草率且不合理,原審採證顯然違背法令;且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門號之通話記錄,而上訴人將身分證影本於求職時向該公司提出,若該公司故意洩露而影本皆以影印機影印,當然百分之百相同,原審以身分證影本相同,即認定該門號為本人申請,殊不合理,有否檢驗申請流程是否有問題?承辦人員有否疏失?甚或承辦人與冒名歹徒合作,共分不當之所得,均是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提出在職證明、攷勤表、人事資料表各一件(均影本),信件三件、准考證一件、上課筆記一本、電話費繳費通知六聯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我們辦理門號申請時都有校對身分證正本,且須申請人親自簽名,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函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份通話紀錄,及函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何人申請裝設,及向 簡文南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王鏽陵 、 陳韋龍 函詢是否認識丁○○。
理由
一、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⑶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八條)⑷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
二、二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
上訴人於系爭電話門號申請日,在任職之台北新店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前往基隆申請該門號,被告接到電話費催繳單後,即向中華電信雙和分行切結本人未向該公司申請門號,八十九年九月丙○○調閱申請卡後,曾以電話告知本人此門號為別人代被告申請,恐有冒名申請等事,且帳單地址為上訴人原任職之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上訴人合理懷疑該公司勾結中華電信承辦人將本人求職交給該公司之相片及身分證影本給歹徒,據以冒名申請,該門號平均每月電話費二萬多元,超出平常合理電話費用甚多,且累積至六萬多元才停話催繳,原審均未予詳查,又偽造簽名極易,原審僅主觀以肉眼判斷,即遽下結論謂申請書之簽名與被告簽名相同,原審採證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將身分證影本於求職時向該公司提出,若該公司故意洩露而影本皆以影印機影印,當然百分之百相同,原審以身分證影本相同,即認定該門號為本人申請,殊不合理,有否檢驗申請流程是否有問題?承辦人員有否疏失?甚或承辦人與冒名歹徒合作,共分不當之所得,均是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共積欠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雖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我們辦理門號申請時都有校對身分證正本,且須申請人親自簽名。
三、⑴被上訴人起訴之前開事實,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件為證。上訴人否認係
其申請及簽名,並抗辯帳單地址之公司係其原任職之公司惟早已離職,申請時人在新店倍力公司任職,未至基隆申請,身分證影本係其求職時所提出。提出在職證明、攷勤表、人事資料表各一件(均影本)一件為證,信件三件、准考證一件、上課筆記一本、電話費繳費通知六聯。
⑵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丁○○」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
之其所書寫之信件、准考證、上課筆記中「丁○○」及原審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丁○○」,就每個字筆順、勾法、連筆、角度等觀之均不相同,且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通話時間密集頻繁,白天深夜間均有此情形,經本院抽樣函查其中受話電話之申請人,均表示不認識丁○○,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倍力公司任職,並無外出記錄,有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及攷勤表、人事資料表影本各一件足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⑶綜上以觀,上訴人上訴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為
由提起上訴,認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自應允許,亦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朱光仁~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