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一三七一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占有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占有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一六九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坑段五一地號),
係花蓮縣政府放租於原告,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期更換約租期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四至八十六年租金各為四五八六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各四九八八元,其上種有樟樹、柑桔柚、櫸木、九芎樹、木瓜、檳榔等作物,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將上開土地之地上作物予以砍伐,自行種植檳榔等作物而竊佔該土地,依政府制訂查估表計算,計砍伐①樟樹六棵,每棵一七、000元共一0二、000元②柑桔柚一八七棵,每棵四四八七元,共八三九、0六九元③櫸木九芎樹五十棵,每棵一六、五00元,共八二五、000元;木瓜一00棵,每棵六百元,共六萬元⑤檳榔五十棵,每棵一二五0元,共一五00元,及八十四至八十九年租金共三0、二一六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被告應予賠償。
㈡我是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知道被告砍我的樹,至於何時開始砍的我並不知道。
當時我們直接就刑事部分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要他不要砍,但還是繼續砍。另外現在被告還繼續竊佔我的土地,還是繼續在耕作中。我們一般都是種檳榔、柑橘,五十一地號這塊地已經放領給我們了,但是權狀還要等十年才可以領。被告把我們五十一地號的地全部都佔了,面積一四五六二.二八公頃。我們圍的鐵絲網都被剪斷。被告目前在我的地種植檳榔等農作物,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占有及剷除土地上農作物。
三、證據:提出查估基準表、複丈成果圖、花蓮縣政府函、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起訴書、刑事判決、放領通知書各一件、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八紙(均影本)、計算表一件、照片二十一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聲請傳訊證人 楊文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於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就被告竊佔及毀損乙事提出告訴,明確指述被告毀損伊所承租國有土地上之農作物云云。次查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始得起附帶民事訴訟,則顯逾二年。是以被告以時效完成提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請求之數量及金額未舉證之責:
1、原告請求之數量計有樟樹六棵、柑桔柚一八七棵、櫸木九芎樹五十棵、木瓜一00棵、檳榔五0棵等,惟僅空口統計,並無提呈確切之證明,實不足採。事實上,原告僅因諳法律而承租國有土地即水鏈段一一六九之一號,然從未於其上種植農作物,被告自年幼起即跟隨父親於斯耕種,數十年從未間斷,迄今卻反遭原告控告竊佔等刑事罪名,誠屬委屈。再者,被告為七十餘歲之老婦人,觀諸原告指述遭砍伐大樹多達數百棵,揆諸常情,原告直指被告一人毀損如此龐大數量,顯有違經驗法則。尤有疑義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吉安警分局水璉派出所報案時供稱「...損失約七萬多元」則原告起求實有誇大不實。
2、原告復稱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所繳之租金亦屬伊之損失,併請求原告賠償,然被告自八十三年底遭原告以竊佔罪嫌提出告訴後,深恐牢獄之災迄今從未敢再到系爭土地上,遑論繼續耕作,則原告何來是項損失,是以是項請求亦屬無理由。
三、證據:(無)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嗣追加依占有返還請求權及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⑴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⑵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二、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花蓮縣政府放租於原告,其上種有樟樹、柑桔柚、櫸
木、九芎樹、木瓜、檳榔等作物,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將上開土地之地上作物予以砍伐,自行種植檳榔等作物而竊佔該土地之事實,提出複丈成果圖、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刑事判決、放領通知書各一件、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八紙(均影本)、計算表一件、照片八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惟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竊佔面積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有刑事卷內附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足參)並砍伐原告所種植於該土地上之果樹等,復擅自種植檳榔、藤心等農作物,經本院刑事庭依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竊佔系爭土地並砍伐被告所種植之果樹,原告亦陳稱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知悉系爭土地上果樹遭被告砍伐,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果樹之損失,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然而原告追加依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果樹損失,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並砍伐果樹為惡意占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遭砍伐果樹確切數量及大小,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開始種植,證人楊文亮亦證稱:自七十五年開始種植橘子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筆錄),而原告主張其種植之果樹中以柑桔為最多,本院即以柑桔為準,參酌花蓮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表,每十公畝土地柑桔及各種甜橙類為一四0株,補償金額七年至十年生為三、四00元,而原告遭竊佔土地之面積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即為一三.七一公畝,是以原告得請求補償遭被告砍伐之果樹金額為:六五二五九六元(140x1.371x3400=652596元)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侵奪他人之占有物,亦有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租金損害,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惟原告八十四年繳納之租金為四三一四元、八十
五、八十六年為四五八三元、八十七年為四九八八元、八十八年為六五四0元、八十九年為六八七五元,有原告提出之地租聯單影本六紙可證,而前開租金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一、四五六二.二八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竊佔之面積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害應以被告竊佔之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計算,則原告共可請求三00二元(即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共繳納地租三一八八三元,再乘以1371/14562.28=300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租金損害於三00二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已表明請求租金之損害,其雖因不諳法律而誤引請求權基礎,然探求其真意應係指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利得,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說明)⑷又被告迄本院刑事庭判決時(九十年二月一日)仍佔用系爭土地,有前開刑事
判決足憑,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合法承租,已如前述,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占有及剷除土地上農作物自有理由。
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果樹及租金損害,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考,是以前項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000000+3002=6555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合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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