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應賠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整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訴及反訴):
(一)本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吉安路三段交叉路口處時,因巧遇 劉月琴 (另為不起訴處分),兩人便停車聊天,適劉月琴之夫本訴原告甲○○駕車行經該處,認渠二人恐有姦情,遂與乙○○引發爭執, 劉某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前額瘀腫(三×五公分)、右眼眶瘀腫(三×五公分)、右胸瘀傷(五×五公分)、左側背部瘀傷(約二十×二十公分)、右膝擦傷(二×一公分)、右背部擦傷(五×一公分、三×三公分)、頭部外傷、多處挫傷、左手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本訴被告乙○○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時十二時許故意毆打本訴原告成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訴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1、醫藥費用:四,六九八元。
2、精神慰撫金:五00,000元,原告經被告之故意毆打,致右前額右眼、右胸、左側背、右背、右膝均受傷,且有多處擦傷,傷勢嚴重,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三)本訴原告受傷嚴重,本訴被告只是輕微受傷,從傷勢就可以看出是本訴被告毆打本訴原告。另外在本訴原告、被告數次調解中,本訴被告有一次說他以後不會再與原告妻子往來,可以證明他們有染。本訴原告受傷嚴重,雙方判刑相同,不公平。本訴原告目前傷勢未好,請向慈濟醫院調閱病歷,原告長出軟骨壓迫神經,會暈眩,傷勢嚴重。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十五紙、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調解筆錄二件、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慈濟醫院調閱病歷。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因與妻劉月琴相處不睦,乃懷疑其妻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午,被告乘騎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吉安路三段之交岔口倒垃圾,巧遇到劉月琴亦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女二人,劉月琴停下與被告聊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跟蹤,見狀立即開車衝撞被告,撞壞被告之機車,被告倒地原告仍未罷休下車毆打被告,被告為自衛抵擋原告拳擊後,又將原告抱住。原告之妻劉月琴於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十三號原告自訴被告傷害案件,在鈞院審理中將全程供述甚明。兩造於拉扯中均有受傷,而被告係為防止原告之攻擊之防衛行為,雖致原告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不負損害責任,倘被告不符正常防衛要件。因兩造之拉扯原告挑起事端而發生,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過失相抵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性格怪異,首任配偶不堪其舉止而與之異離,其與反訴原告原為朋友,
兩家經常往來,不知何故,竟懷疑反訴原告與其妻劉月琴有不正當之往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劉月琴出外倒垃圾時,反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跟蹤,反訴原告騎乘機車巧遇劉月琴,下車寒暄,反訴被告竟駕駛向反訴原告之機車衝撞,反訴原告倒地起身時,亦受反訴被告毆打,竟反遭其誇大渲染,指稱反訴原告殺人未遂。故反訴被告心存不良。
㈡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亦受有傷害,並於鈞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書
內記載甚明。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誣指殺人未遂及毆打,自行請求五十六萬元之精神賠償。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三件、診斷書一件(均影本)為證,請求傳訊證人 張清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三號刑事案卷全卷(含高院卷等)。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慰撫金,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本反訴一併處理,僅載原告、被告,即指本訴原告、被告,若係反訴則加註反訴原告、被告)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前額瘀腫等傷害;及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可考(原告及被告均各以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又證人警員張清堂證稱:當天我們到現場時看到原告開自小客車,機車在他車頭底下,原告嘴唇有傷,臉上有血,臉上傷勢還好。其他部位有沒有受傷我沒有注意。當時我們是以交通事故處理,但是原告後來說他是被打的。我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打鬥,當天受傷的好像只有原告,被告沒有看到有明顯傷勢,看起來只有原告被打,當時二人還在爭吵,沒有在拉扯,我們在現場處理約三十分鐘,原告當時有告訴我們他被打,被告部分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說被打。我們叫原告去驗傷,當時沒有對雙方作筆錄,當時還有一些圍觀民眾,被告妻子、岳父,原告前妻也在場。證人劉月琴(原告之妻)證稱:當天我要去郵局看到被告要去到垃圾,原告用轎車撞他,然後下車要毆打被告。我勸不開,就去吉安分局報案,當時現場警員在場,我報案回來他們已經沒有打架了。當時原告嘴角有一滴血,被告脖子瘀傷。當時劉主管說是小事,要大家算了,後來原告去告被告,連我都告,我不起訴處分。另外原告打架後發生二次車禍。證人 廖麗玉 (原告之妻)證稱:我到場時他們還扯不開,二人在互毆,當時被告脖子已經受傷,後來與被告到派出所,但是警員不肯寫筆錄,若是傷很嚴重警察為何不寫筆錄。(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綜上以觀兩造為互毆且均有受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互毆而傷害對方,從而,本件兩造起訴請求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兩造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甲、本訴原告部分: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六九八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為證,惟其中證明書費二百六十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此部分於四、四三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其亦有毆打被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二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原告部分: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本件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其亦有毆打被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賠償,於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之範圍內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年五月七日)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本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於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之範圍內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審酌,本訴原告聲請調閱慈濟醫院病歷,本院因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閱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訴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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