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所提起原審之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已超過追索期間,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得應向發票人追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曾經和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未依和解之內容履行,以致拖欠至今。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戴美伶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背書,惟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而發票人業已行蹤不明,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同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每月十五日後三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詎上訴人僅於同年七月份給付一萬元,其餘二十九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並於本件上訴審言詞辯論中辯稱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無資力償還,並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已逾法定追索權期間,是其所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業與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本件上訴人達成協議,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之清償方式,約定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每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之三日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惟上訴人僅於同年七月間給付一萬元,其餘二十九萬元迄今尚未給付之情,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執票人自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行使追索權,而被上訴人既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與其前手即本件上訴人達成清償方式之協議,即足認定被上訴人已於前開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準此,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前開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規定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又當事人間雖經和解,但上訴人並未履行和解內容,如同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稱之間接給付,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其票據債權,就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據本票執票人對本票背書人之追索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元為有理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朱光仁~B法官郝燮戈本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