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提出神鬼論,說三太子要他回去,遂自北部離職回到台東,兩造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搬回台東後被告即曾到廟裏住了一個月不回家,經原告父親開車去找被告,被告始回家,同年十一月間,被告開始經常參加 朱皇玉 母殿的宗教活動而未歸,常三天兩頭不見人,有時跟前述寺廟之住持到處去參拜,一參拜就十天、八天不回家,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願意與被告在台東同居,其他地方都可以。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清治蔡岳郎陳有淑陳甘仔李武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婚後即住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十一樓,到八十九年四月間才搬回台東縣○○鎮○○路○○○號被告父母家中,八里的房子已被拍賣,原告不願與被告住在台東。被告是為了生意或工作在外面跑,沒有如原告所述這麼久,且原告都誤認被告係往廟裏跑。居住台東期間,原告不下廚,經常半夜打小孩,哭叫聲使被告父母親無法入睡,又離家出走。原告為離婚變賣營業用車,搬走家中物品,擅自收去客戶款項,臨時在三重找工作。原告行為乃情緒所致,請讓原告回到台東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里長證明、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提出神鬼論,說三太子要他回去,遂自北部離職回到台東,兩造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搬回台東後被告即曾到廟裏住了一個月不回家,經原告父親開車去找被告,被告始回家,同年十一月間,被告開始經常參加朱皇玉母殿的宗教活動而未歸,常三天兩頭不見人,有時跟前述寺廟之住持到處去參拜,一參拜就十天、八天不回家,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即住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十一樓,到八十九年四月間才搬回台東縣○○鎮○○路○○○號被告父母家中。八里的房子已被拍賣,原告不願與被告住在台東。被告是為了生意或工作在外面跑,沒有如原告所述這麼久,且原告都誤認被告係往廟裏跑。居住台東期間,原告不下廚,經常半夜打小孩,哭叫聲使被告父母親無法入睡,又離家出走。原告為離婚變賣營業用車,搬走家中物品,擅自收去客戶款項,臨時在三重找工作。原告行為乃情緒所致,請讓原告回到台東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在台東以外之任何地方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應與被告在台東同居等語。經查,兩造婚後住所在台北縣○里鄉○○村○○路○段○號十一樓,並將戶籍設在該址;嗣因該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搬至台東縣○○鎮○○路○○○號即被告父母親家中居住,此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執康字第七八四八號通知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蔡清治到庭證稱:「(問:原告何時開始在台東住?何時回台北?)去年四月到台東,住到上個月才回台北。」、「被告都住在廟裏面,常常不負家庭之責任,我於去年四、五月間有到廟裡找被告回來過。」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兄蔡岳郎到庭證稱:「被告一年多前辭去台北的工作回到台東來說要還願,但就常去廟裡常住。我叫他代理賣我經銷的清潔用品,但從他進貨來看,他的工作情形不投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自陳:「(問:送達住址即都蘭村五線四十七號,是什麼地方?)是廟宇,我常去那邊襌坐。」、「我是為了生意在外面跑,最多一、兩天..」(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居住台東期間..早餐全仰仗母親下廚..經常半夜打小孩,哭叫聲故意讓病中父母無法入睡..經常離家出走..變賣營業用車,搬走家中物品,擅自收去客戶款項..臨時在三重找工作」(見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狀)等語及原告所述:「..被告開始加入朱皇玉母殿的活動,常常三天兩頭不見人..其實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被告曾到上述廟裡住了一個月不回家,我帶孩子去求他也不回來..」、「被告曾跟我說他答應住持廟沒蓋好就不離開..」、「(問:被告收入如何?)不能收支平衡..」、「我現在住的地方是娘家」(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曾設定住所於台東縣○○鎮○○路○○○號內,嗣因夫妻相處、被告工作不理想、參加宗教活動過於熱中等問題,有所爭執,原告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搬回娘家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居住。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有別;且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夫或妻單方面之義務,故夫或妻均無濫用權利,任意指定住所要求他方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於婚後同住在前述台北縣八里鄉之住所,嗣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搬至台東縣○○鎮○○路○○○號同住至九十年三、四月間,顯係變更其夫妻之住所為前開成功鎮之住所,則原告縱使其後另以久住之意思而改住在娘家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亦不能單方面改變前開其夫妻應同居之處所,且兩造亦未協議變更前開夫妻同居之住所,復未聲請法院定其夫妻之住所,是仍應以其原設定之夫妻住所即前開台東縣成功鎮之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地。故原告遽以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在台東縣以外之處所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在台東縣以外之處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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