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盛雄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居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1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1年12月13日中午13時30分許,楊盛雄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產業道路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經警於111年12月13日13時34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盛雄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盛雄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字第24號卷第59至61、68至74頁),並有警員 邱琮智 於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2月1日所出具之報告各1份、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駛人資料1份、哈佛診所於112年4月1日出具之函文1份及所附處方箋2份、於112年6月3日所出具之函文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查獲過程之照片16幀、朱內科診所於112年5月31日所出具之函文1份、 懷恩 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處分箋及收據各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12、17、18、20至22、38、48至54頁、原交易字第24號卷第47、49、5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
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424號卷第41頁、原交易字第24號卷第87、88頁),其於前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以卷附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復參酌被告前所犯與本案犯行皆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不知慎行,卻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就醫服用藥物後才會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現為模板之外包商,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