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林炳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E32T047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3日16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遭民眾錄影檢舉,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製開第E32T0473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2T047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填單舉發日期已逾期,被告違法舉發。新竹市埔頂派出所員警拒絕調閱、翻拍舉發影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舉發員警刻意擷取不利原告之靜止不清晰影像片段,且舉發照片與申訴回函之截圖影像,其影像秒數不一致,有違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2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查採證資料顯示,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外側車道逐漸偏右越過穿越虛線及白虛線行駛至左轉彎專用車道,其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畫面時間2023/2/316:49:42,該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東南向外側車道往科學園區路口行駛。號牌MKS-3973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車右前方同一車道,沿穿越虛線左側逐漸往右偏行駛。二、16:49:45至16:49:48,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逐漸偏右行駛於穿越虛線上,於行駛至白虛線時,車體已進入右轉彎專用車道(以穿越虛線及白虛線劃分外側車道而來)。三、16:49:48至16:49:49,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逐漸往左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於行駛最後一條白虛線時,突扭轉車身駛回右轉彎專用車道,始才顯示右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穿越白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依規定變換車道全程均應使用方向燈,由上開勘驗過程及內容可見,原告整體行車動向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因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且該等燈光顯示應符合法律規定及早顯示變換方向之燈光以便後方車輛得以有相當時間而做出相應之行車行為,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右轉彎期間遲至最後一條白虛線時,始顯示右側方向燈,後方駕駛顯然無法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之立法意旨,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白虛線係引導線而非車道線,顯屬誤解。而上開檢舉影像連續明確、清晰可辨,影片所顯示之行車狀況應可採信,並無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刻意擷取不利原告之靜止不清晰影像片段等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自難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係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後逾7日始為掣單舉發,於法未合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第90條本文之規定,即「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可知,民眾就所見交通違規情事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為進行檢舉,舉發機關原則上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2個月內進行舉發。而由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06662號函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頁),本件違規行為錄影係檢舉民眾於於112年2月3日16時49分許以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拍攝所得,且於112年2月5日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提出檢舉,而舉發員警之製單時間為同年月22日,應足確認本件係由民眾於法定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提供上開檢舉影片之證據資料於線上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亦於法定期限內向原告為製單舉發,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檢舉程序自屬合法,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屬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