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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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祺指定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振祺(綽號 阿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30日23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附近之 黃俊章 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黃俊章。嗣經警方另案偵辦黃俊章販賣毒品案件,發覺廖振祺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廖振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13-2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章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5069號偵卷第8至9頁、第114至115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第5069號偵卷第136至137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42至143頁、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買家黃俊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5069號偵卷第58至59頁、第110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第873號他卷第4至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73號他卷第7至9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第5069號偵卷第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069號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5069號偵卷第32至34頁)、搜索現場影像暨截圖畫面6張(第5069號偵卷第35至36頁)、現場扣押物品照片2張(第5069號偵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章有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3頁),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件販賣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該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件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然對他人生命、身
體及毒品之查禁效果造成危害,但衡諸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涉案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迥異,且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深知悔悟,而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就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獲利,違反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售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在外租屋獨居,兼做木頭營銷,經濟濟狀況勉持,現在住遊民收容中心(見本院卷第2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其有收到本案毒品交易所得1,000元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被告就該款項,屬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被告VIVO牌紅色手機一支,因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黃俊章時,雙方係同在車上,該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犯行一節,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肆、併辦部分:另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俊章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