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12、131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112易100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乙○○於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12易100卷第39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遭竊金額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有本院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2易100卷第49至5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及共犯 張登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1次竊盜罪、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搬家公司職務、未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跟奶奶及小孩同住,是單親家庭(見本院112易100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雖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惟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112竹簡242卷》第29至31頁)、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112易100卷第17頁、第33頁、51頁、本院112竹簡242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㈠、㈢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編號㈡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竹簡242卷第29至31頁),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遭竊物品備註㈠現金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現金7,4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現金2,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登富(已發布通緝)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億家俱之員工,戊○○係張登富之朋友,詎戊○○與張登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51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登富同行至億家俱,由張登富告知戊○○億家俱倉庫密碼鎖之密碼後,張登富則在億家俱門口把風,由戊○○輸入密碼進入倉庫拿取店面大門鑰匙後,開啟店面大門,再拿取放置在櫃檯旁的鐵櫃鑰匙,竊取放置在店面鐵櫃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再搭載張登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億家俱店長丁○○發現店內現金遭竊,經查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乙○○擔任站長之中油新竹港南加油站,攀爬外牆由該處2樓廁所窗戶進入1樓辦公室,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7400元。嗣經員工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丙○○所經營之新聖地海鮮餐廳,到櫃檯內竊取現金及紅包袋內裝的現金,約1萬多元。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在億家俱僅竊取到5000元,在中油新竹港南加油站竊取7400元無誤,在新聖地海鮮餐廳僅竊取2、3千元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丙○○、證人 林秋菊 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遭竊地點監視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並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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