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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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世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騰㨗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劉昌送
林劉群妹
徐壽煥
徐壽全 徐壽廷 徐瑞美 陳金宏 陳金興 賴秀英 陳健德
張鎮鋒 (即 張玉洲 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苡 (即張玉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惠 張竣亦 張堂帝 張玉鎮 張邑甄 李 陳文妹 葉 陳榮英 黃陳鳳英 陳六妹 陳玉英 陳瑞珍 張堂照 張美玲
張之珉 劉玲妃 劉玉妃 劉聰明 劉英明
劉蘇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及同段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B部分(面積分別為五點六八平方公尺、四點七八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同意原告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等人與原告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及200-1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200地號及200之1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昌送等31人共有坐落系爭200地號及20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等管線,且不可有任何妨礙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核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及202地號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毗鄰被告劉昌送等31人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同段200地號及200之1地號二筆土地。原告所有之201地號及202地號二筆土地為袋地,僅得通行系爭200地號及200之1地號二筆土地,以連接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之既有道路,又本件袋地情狀,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係欲於201地號及202地號土地上建築工廠使用,惟被告等人或有遷出國外或因無法聯絡等情,致原告無法自行向全部共有人價購系爭二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芎林鄉大華段201地號、202地號之所有權人,
且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200地號及200-1地號土地相鄰之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就被告等人共有系爭200地號及200-1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㈢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接公路,且
為同段204地號、200地號、200-1地號、341地號、203地號、211地號、212地號、206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接臨道路,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5.68平方公尺範圍、位置B面積4.78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處所及方式,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確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且考量原告於系爭200地號及200-1地號土地亦有1/2之應有部分,從系爭土地途經200地號及200-1地號土地至公路為最短直線距離,有附圖可憑,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系爭200地號、200-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增益系爭201地號、202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本院斟酌此二筆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㈠、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20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B部分(面積分別為5.68平方公尺、4.78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同意原告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