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韋澄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號、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韋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1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許韋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金瓅夫戴浩軒謝來謙 (金瓅夫、戴浩軒、謝來謙所涉犯行,業於民國111年8月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0、13445、13446、1633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韋澄提供原料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於111年6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交付約123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給謝來謙,謝來謙旋於當日晚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洗車場交付金瓅夫、戴浩軒。由金瓅夫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刊登「大量熱飲出售(咖啡果汁圖案),100/500/1000射,手上目前五箱,自家品牌,獨家配方有興趣來談」之訊息,經警於111年6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與金瓅夫聯繫,金瓅夫於111年6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以暱稱「少東」與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交通費5000元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之毒品咖啡包1箱(1000包)後,與戴浩軒於111年6月13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金瓅夫下車至員警所駕車輛清點完毒品交易之現金後,自其所駕車輛後車廂搬取毒品咖啡包至警員所駕車輛之際,為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002包(總純質淨重123.72公克)、哈密瓜果汁粉3包、IPHONE11手機1支、IPHONE12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韋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來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10074501號鑑定書、謝來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許韋澄(暱稱紅屁)之對話畫面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11截圖、金瓅夫手機內與謝來謙對話畫面左邊截圖、謝來謙手機內照片,照片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中謝來謙與被告金瓅夫之對話畫面編號3截圖、戴浩軒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與謝來謙之對話畫面編號4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書、基地台相對位置比對圖暨相關對話、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韋澄扣案手機採證圖片、手機定位基地台位置、通聯記錄、LINE完整對話紀錄。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韋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金瓅夫、戴浩軒、謝來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應非毒品交易之上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復遞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向綽號「 俊博 」之男子所購得,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應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查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查獲情形,據該分局回覆略以:被告僅供述毒品上手為綽號「俊博」之男子所購得,然僅為其自述,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追查等語,有該分局112年5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199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中,雖未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有未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有5萬元、與岳父母、妻子、子女同住、育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至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002包(總純質淨重123.72公克)、哈密瓜果汁粉3包、IPHONE11手機1支、IPHONE12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個,已於另案中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不予沒收之物品又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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