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嘉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4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遭竊物品㈠造型打火機1盒、釣蝦工具箱1個(價值合計3,600元)㈡電鑽組1盒、電鏈鋸組2盒、喇叭音響1臺(價值合計2,300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40號被告邱嘉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22日16時1分許,騎乘 張萬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黑白抓」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 曾煥廷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造型打火機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並於離去前又竊取曾煥廷放置在機臺上方之釣蝦工具箱1個(價值約3,500元)得手,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因曾煥廷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30日13時48分許,騎乘A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王其煒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M8」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守之際,使用鑰匙撬開 李佳運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徒手竊取電鑽組1盒、電鏈鋸組2盒、喇叭音響1臺(價值約2,300元)。嗣因李佳運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煥廷、李佳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煥廷、李佳運於警詢指訴、證人張萬賢於警詢證述及證人王其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採證照片28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主資料查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盒、釣蝦工具1箱、電鑽組1盒、電鏈鋸組2盒及喇叭音響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5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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