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良
劉亞祐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0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868號旁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恍神疏未注意人車狀況,使其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向右側偏移,而擦撞停放路旁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車輛,致在該車駕駛座之甲○○受有背部肌肉拉傷、頸部肌肉拉傷、胸部肌肉拉傷、右踝肌肉拉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詎丙○○肇事後下車查看,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劉永良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遂協請同事乙○○代為處理,乙○○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意圖使丙○○脫免罪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0時41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訛稱自己為代班駕駛之肇事者云云,隱避丙○○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俟經警製作調查筆錄完畢,始向警坦承其為頂替,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7204號偵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7204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67頁)、證人即遊覽車公司代理人 李碩基 、證人即其他遭碰撞車輛之使用人 范振祥 、 孫復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17204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數張(17204號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57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況本件被告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17204號偵卷第30頁)在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被告肇事時天候雖雨且路面濕潤,惟依當時路況為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卻因恍神疏未注意其駕車狀態,自原先車道向右側偏移行駛,因而不慎與停放路旁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丙○○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丙○○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被告乙○○明知其非上開車禍肇事者,卻意圖使真正肇事者即被告丙○○免遭追訴,而於警詢時謊稱其為肇事者,隱避被告丙○○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是被告乙○○所為已構成頂替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111年11月1日0時41分許,經警詢頂替犯罪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其為頂替並自首等情,有被告乙○○111年11月1日2時47分第2次調查筆錄1份(17204號偵卷第8頁)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
況、視距均尚屬良好,被告丙○○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卻疏未注意自身駕車狀態及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且車禍後未查覺其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乙○○於本案車禍後,因受被告丙○○所託代為善後,竟為圖脫免被告丙○○罪責,而於警詢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妨害司法機關正確認定事實,間接影響真正行為人之罪責判斷,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乙○○犯後終能認知其所為不法,並自首其犯行等情,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由其負擔;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未婚無子女,現與爸爸、哥哥同住,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首,良有悔意,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乙○○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乙○○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乙○○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