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被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112易153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恣意塗銷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身分查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電子廠建廠及公共工程職務、再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扶養費,與母親及再婚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2易153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2易153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所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登載 彭巧瑩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至109年9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使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配偶欄為空白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21世紀不動產湖口工業區加盟店房仲人員 張焱強 ,供張焱強作為不動產買賣查核身分及不動產登記時提交予地政機關查核身分使用,張焱強於上開期間某日,在上址列印出來交付給宏鼎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 林亭媛 及助理 郭睿翔 ,嗣後林亭媛於109年9月17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3日,受甲○○委託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登記,均使用上開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查核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有把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房仲張焱強,並委託林亭媛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事實。2證人 林婉臻 之指證證人林婉臻證稱:伊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受理不動產信託登記,查核當事人身分證件時,發現甲○○所提供之身分證內容涉及不實之事實。3證人張焱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焱強證稱:被告從109年5、6月間開始,透過伊的仲介買過很多筆不動產,有一次因為要辦理消防檢驗需要身分證所以伊有向被告拿過身分證,從此之後都是援用同一份身分證影本等語。4證人即林亭媛助理郭睿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郭睿翔證稱:伊約於1年之前就取得被告的身分證影本,當時上面配偶欄就是空白的了,在那之後的登記都是檢附同一份身分證影本給地政機關等語。5證人林亭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亭媛證稱:被告最早是於109年6月間委託伊辦理不動產登記,被告的身分證是由張焱強拿出來的,自此之後被告委託的登記案件都是援用同一份身分證影本等語。6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附110年11月3日申請登記及檢附之資料(第17-39頁)、宏鼎事務所提供受被告委託辦理登記之案件內容(第67-72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109年9月17日申請登記所檢附之資料(第84-85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5879號函所附資料(第86頁以下)證明被告委託地政士於109年9月17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3日,辦理登記案件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內容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變造之身分證影印本,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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