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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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經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因竊盜、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財產價值,並衡酌其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原本是做清潔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件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之斜背式側背包3個及手提包1個(價值共計4,000元,贓物領據見112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22頁)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備註1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970元、BOSCH修繕工具(價值2萬5000元)、手機充電線10條(值6000元)、藍芽喇叭10組(價值8000元)、機台鑰匙1把2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現金340元3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黑橘色全置式安全帽1個、無人機1台、3C產品如耳機、充電線及喇叭等物4件,及機台內錢箱現金約1萬4,000元(合計價值共計1萬8000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2)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財物遭竊事實。3(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警到場查獲照片共4張、扣案砂輪機1台。證明附表編號2之財物遭竊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告訴人丙○○提供相關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失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證明附表編號3之財物遭竊事實。5(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2)證人 張進琳 於警詢中之證述。(3)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4張。證明附表編號4之財物遭竊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罪)。其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財物偵查案號1111年8月25日10時14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巨金娃娃屋甲○○(提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徒手竊取甲○○所管領6個機台內錢箱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970元、BOSCH修繕工具(價值2萬5,000元)、手機充電線10條(價值6,000元)、藍芽喇叭10組(價值8,000元)、機台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放置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墊,旋即騎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17010號2111年10月23日4時42分許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娃娃機台店丁○○(未提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持自備鑰匙竊取丁○○所管領17個機台內中控錢母共34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棄置該處,並在該機車上扣得乙○○所有之砂輪機1台。112年度偵字第1488號3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起至4時45分許止新竹縣○○市○○○街0號丙○○(提告)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自備鑰匙將丙○○所管領之機台設定為「免費、保夾模式」後,接續夾取系爭機台內所擺放之黑橘色全置式安全帽1個、無人機1台、3C產品如耳機、充電線及喇叭等物4件,及機台內錢箱現金約1萬4,000元,合計價值共計1萬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4於111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黎昌弘 (提告)乙○○持自備鑰匙竊取黎昌弘所管領機台內之斜背式側背包3個及手提包1個(價值共計4,000元,業由張進琳領回),並將之打包準備離去之際,嗣經黎昌弘經由監視器畫面查覺有異,通知友人張進琳進入店內質問乙○○後,乙○○遂將上開竊得之物棄置現場並逃出店外。112年度偵字第3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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