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被告廖振道
呂泳英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道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泳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91」,及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聲請意旨以被告廖振道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請求本院裁量依累犯加重其刑。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廖振道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廖振道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廖振道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廖振道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廖振道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廖振道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廖振道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25號被告廖振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泳英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道前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7月2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適呂泳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於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逆向駛入來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廖振道受有右小腿、右膝、右手背擦傷、左前胸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1年7月21日18時4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廖振道施以抽血檢測,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55MG/L)而查獲。
二、案經廖振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泳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廖振道於警詢之指述及自白。
(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20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20003422號函附就醫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等。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五)告訴人兼被告廖振道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呂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呂泳英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廖振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廖振道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