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榮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7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刪除「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據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告訴人甲○○及證人 鄭湘齡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16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0-41、44-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7-48頁);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確認其他車輛動態,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然被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事故,應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確認其他車輛動態,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甲○○受有臉部及雙膝擦挫傷、尾椎疼痛疑似尾椎挫傷之傷害,過失肇事後又因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釐清肇事責任,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務農為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暨被害人受傷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對面,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先確認其他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其他車輛動態,見對向北上車道因前方紅燈車輛停止行進,即左彎進入對向車道,並貿然在車陣中由西往東鑽隙橫越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段○○○○○○道○○○○○○路○段000○0號前,因見乙○○之上開機車驟然自車陣中駛出,一時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及雙膝擦挫傷、尾椎疼痛疑似尾椎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甲○○施加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前揭機車貿然橫越車道,而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且因恐其另案通緝遭查緝即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依玲 、鄭湘齡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為前開肇事機車駕駛人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其他車輛動態,貿然鑽隙橫越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5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6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鄭湘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為前開肇事機車駕駛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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