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懿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蘇建峻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游慶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公訴人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懿修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慶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懿修、蘇建峻及游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3人就前揭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鄧懿修前因槍砲、傷害、毒品、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游慶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然審酌被告游慶文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強制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游慶文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等3人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竟任意以前揭強制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等3人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懿修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建峻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慶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各自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43號被告鄧懿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建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慶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懿修前因槍砲、傷害、毒品、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游慶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鄧懿修與 劉才碩 因有債務糾紛,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與蘇建峻、游慶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蘇建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懿修,游慶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739巷口附近等待居住在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地址詳卷)之劉才碩,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見劉才碩出現,單獨一人行走在路上,蘇建峻、鄧懿修即騎乘機車接近劉才碩,游慶文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對面馬路上接應,因劉才碩不願上車,鄧懿修、蘇建峻即強拉劉才碩上游慶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劉才碩不願上車而咬蘇建峻始掙脫2人,適巡邏之警員駕駛警車途經該處,劉才碩上前求救,始當場查獲(蘇建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懿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鄧懿修坦承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拉扯,並與被告蘇建峻拉被害人到對面,要被害人上被告游慶文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2被告蘇建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蘇建峻坦承被告鄧懿修說要去找人,其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鄧懿修至案發地,後其與被告鄧懿修有與被害人拉扯之事實。3被告游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游慶文坦承被告鄧懿修說要找人,並要求其過去,後有人拉其自用小客車車門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劉才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111年11月12日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被告蘇建峻受有右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7被告鄧懿修、游慶文之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鄧懿修、游慶文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懿修、蘇建峻、游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懿修、游慶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鄧懿修、蘇建峻、游慶文均堅決否認涉有妨害秩序犯行,被告鄧懿修辯稱:其是與被害人劉才碩約在那邊,被害人原本要上車,後來因為被告蘇建峻靠他很近,以為被告蘇建峻要對他怎樣,後來因為我跟被害人黏很近,才發生拉扯,被告游慶文是剛好來看一下等語。被告蘇建峻辯稱:被告鄧懿修說要找人,我才載他去,被告鄧懿修一開始在跟被害人講錢的事情,且我聽被告鄧懿修說被害人的姑姑在找被害人,被害人原本有同意上車,後來被害人精神異常,打被告鄧懿修,我就上前制止,被害人身上還掉出安眠藥,我們才開始拉扯,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游慶文為何在那邊等語。被告游慶文辯稱:我自己停車在對面路邊,我就看到被告鄧懿修、蘇建峻與被害人抱在一起,不知道在幹嘛等語。經查,因現場僅被告鄧懿修、蘇建峻有在公共場所拉扯被害人劉才碩,而游慶文雖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應,但並未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或在場助勢,實難認已構成「聚眾」,是被告3人所為,自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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