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0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7月12日上午7時30分、94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經警方分別㈠於94年7月13日凌晨2時50分,在彰化縣○○鎮鎮○路○○巷口處盤查查獲;㈡於94年8月24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且復分別於94年7月13日凌晨3時40分、94年8月24日上午10時57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7月13日凌晨3時40分、94年8月24日上
午10時57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10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94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更正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2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支,經被告丟棄於彰化火車站公共廁所之垃圾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依常情觀之,堪認業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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