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懷恨在心,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起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邀集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0宏、蔡0展、梁0信(三人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前談判,渠等抵達乙○○住處後,雙方一言不合,乙○○遂先持活動扳手1支毆打甲○○頭部數次,當時在旁之甲○○友人王0宏、蔡0展、梁0信見狀,王0宏乃至機車上取出開山刀1把前來支援,並持開山刀刀背擊中乙○○背部(未成傷),蔡0展、梁0信則徒手與乙○○互毆。詎甲○○因頭部受創,以致心生憤怒,而於上開數人互毆傷害之際,竟獨自另起殺人之犯意,手持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水果刀1支(已丟棄,未扣案),自後方朝乙○○背部連刺7次,並朝乙○○右上臂刺1次,致乙○○受有右上臂及背部多處穿刺傷合併兩側氣胸之傷害,幸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先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
診斷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綜上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病歷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少年王0宏、蔡0展、梁0信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王0宏、蔡0展、梁0信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王0宏、蔡0展、梁0信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王0宏、蔡0展、梁0信、告訴人於警察局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察局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乙○○背部數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和殺人之犯意,辯稱:當天晚上伊與友人王0宏、蔡0展、梁0信欲前往乙○○住處為下午衝突一事道歉,然伊先遭到乙○○持活動扳手毆打頭部已頭暈,其他人亦遭乙○○一方人馬毆打,伊才會拿出水果刀反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且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至3頁、9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第9頁、本院94年7月26日審辦筆錄第2至12頁),而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背部多處穿刺傷合併兩側氣胸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於送醫急診當時已至病危狀況而有致命之危險,有上開醫院病危通知單(見94年度偵緝字第
327號偵查卷第47頁)附卷可資證明,則由告訴人張清發所受致命危險之傷害,足徵被告持刀下手時已具有殺人之犯意。
(二)再者,細繹卷附告訴人乙○○病歷醫囑單之記載,其後背部7處開放性傷口,其中2處並標明深度穿刺傷,核與其合併兩側氣胸之傷害情形,顯屬相符,參以人體胸背相連,其內附藏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以銳利之尖刀猛力擊刺,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尖端銳利之水果刀猛力刺向告訴人背部數次,且其中2次造成深度穿刺傷,並致告訴人合併兩側氣胸等傷害,足見被告持刀朝告訴人乙○○刺殺多刀之際,用力之重,所顯現之殺意甚堅。
(三)另告訴人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93年10月27日約晚上9時20分許,我把在店前的機車收進店內,我要將機車牽進店內時,他們對方就騎機車來,其中一人瘦瘦高高理平頭約十幾歲,他下車就跟我說要說下午的事,我就回答說『要說什麼?』,他們就說『不用說了嗎?』,就把機車座墊掀開取出開山刀及3、4支刀子,其中一人穿黑衣,胖胖的就取出
1支小刀從我背部插下約3、4下,之後我就抱住他的脖子,從地上撿起修理機車的活動扳手,朝他頭部一直打約3、4下,他就被我打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9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第9頁、本院
94年7月26日審辦筆錄第2至12頁),然證人王0宏、蔡0展、梁0信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係告訴人先持活動扳手毆打被告頭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8、10頁背面、9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第7頁),復核與被告93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0分聖安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受有右眼眶裂傷(2×0.2公分)、顱頂頭皮挫裂傷(7×2.5公分)、右額頂頭皮裂傷(7×2公分)等傷害之情節相符,有該院(93)聖傷字第0035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並無仇怨,僅因案發當日下午雙方發生行車擦撞,被告遂於上開時間邀集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談判,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至於如告訴人所指訴甫抵達告訴人住處即持水果刀恣意向告訴人背部擊刺,是綜上足認被告下手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應係雙方衝突起始之際,遭告訴人乙○○手持活動扳手毆擊其頭部,使其頭部因之受創,以致怒由心生,冀圖報復,而於雙方多人互毆傷害之際,被告個人竟頓起單獨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持自備之水果刀,猛力朝告訴人背部下手連續刺殺數次,且其中2刀為深度穿刺傷,致告訴人併發兩側氣胸,其下手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因頭部遭毆打而頭昏,所以拿水果刀亂戳」云云,然自其在案發之初所為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係乙○○與朋友先持修車工具攻擊,伊被攻擊到受不了才從機車置物箱取出水果刀,當時伊又發現乙○○正拿活動扳手打梁0信,伊因為被打得頭昏一時緊張才刺到乙○○背部」之陳述,即得知被告於頭部遭攻擊時,仍能確實辨認以活動扳手攻擊其頭部之人究係何人,且被告遭毆打脫困後,始返回機車取出置物箱內之水果刀,自後方朝正毆打被告友人之告訴人背部猛力連刺8刀,不惟因其原先遭受之侵害已成過去,無正當防衛之可能,且其頭昏、緊張等之辯詞,亦無可信。
(五)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人衝突,竟聚眾毆鬥,復以水果刀、開山刀暴力相向,致多人傷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極鉅,且被告對告訴人乙○○痛下殺手,幾致被害人喪失性命,所生實害甚大,惡性非輕,而犯罪後,被告始終否認殺人之犯意,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念告訴人就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亦有相當之責任,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因其頭部受創,以致怒由心生,方頓起殺人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殺人未遂所用之水果刀1支,業據被告 陳明 於案發後棄置於現場,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