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油天男六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