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丙○○,實欠缺法治觀念,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甲○○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