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5年7月17日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謂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係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正當法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但並未釋明被告係依據「何種身分」具「何種權利」,依據何法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訴人丙○○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 楊佩蓉 名下之記名股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設若僅因楊佩蓉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匯款予楊佩蓉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那與楊佩蓉有金錢往來之其他人,是否可也以輪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來癱瘓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服務於合作金庫銀行數十年,又身居要職,豈有不知楊佩蓉名下存款帳戶之所有權均屬楊佩蓉之理?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楊佩蓉名下之帳戶為其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但其與楊佩蓉已離異多年,以被上訴人服務於金融機構之資歷,怎可能將大筆現金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若真要以他人名義炒作股票,也應該使用其子 許閔翔 的戶頭才對,故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動機,實欲幫債務人脫產。另被上訴人與楊佩蓉雖因某理由辦理離婚,但其一家4口確實一直共同居住於豐谷北路83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具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任一權利,法律上亦無「同居人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規定,則其根本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被上訴人即應負擔因其提起此訴而停止94年度執全字第579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造成之利息損失。㈡原判決雖謂:縱本院准許之範圍前後不同,乃屬本院依職權審認斟酌而予判斷之範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但被上訴人確實於聲請狀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狀中,聲明請求停止94年度執全字第419號、94年度執全字第5796號,並於鈞院作成94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主文記載:「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5萬元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7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2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後,即交付25萬元之擔保金。嗣被上訴人於94年度執全字第5796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即改口欲停止之標的物為203,647元,但若其訴訟標的僅為203,647元,則其僅需提供57,883元擔保金即可,自無提供25萬元超額擔保之理,故被上訴人所言顯為不實,原判決又怎可謂被上訴人非出於故意?被上訴人致力協助楊佩蓉脫產,導致上訴人最後可能僅獲得債權憑證1紙,怎可謂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伊之權利?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僅係指摘本院95年度東小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並未釋明被上訴人係依據何種身分具何種權利,依據何法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認定被上訴人非出於故意顯有違誤云云,並未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其自提起上訴後迄今,亦已逾20日未再提出理由書補正前揭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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