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飲用啤酒5、6杯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市○○路○段北向南行駛前往同市知本里,迨同日14時30分,行至豐源橋北端欲進行迴轉,原應注意對向來車,俟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始行迴轉,且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迴轉時竟未注意對向來車。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顱骨骨折壓迫視神經,而致左眼外性神經病變而全盲;被告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救時,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1.4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0.70MG/L。被告因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交通法庭於95年2月27日判決被告(94年度東交簡字第190號)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所載,原告亦有過失。㈡原告眼睛所受傷害,依94年9月3日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仍有「小於0.2」之視力,何以至94年10月26日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載「左眼視力無光感(即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以下)無法矯正、無法恢復」,顯見其嗣後視力全無,應係馬偕醫院之診斷有誤,或係醫療過程所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之傷害應尚未致重傷之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
,飲用啤酒5、6杯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市○○路○段北向南行駛前往同市知本里,迨同日14時30分,行至豐源橋北端欲進行迴轉,原應注意對向來車,俟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始行迴轉,且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迴轉時竟未注意對向來車。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顱骨骨折壓迫視神經,而致左眼外性神經病變;被告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救時,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0.70MG/L。被告因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交通法庭於95年2月27日判決被告(94年度東交簡字第190號)有罪確定。
⒉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殘障給付35萬元。⒊原告因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⑵臉部裂傷約2公分⑶
右側鼓室積血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⑸左眼第三及第四對腦神經麻痺於94年5月11日急診入馬偕醫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5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同年5月23日出院;復因⑴左眼視神經病變⑵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於同年5月23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治療,於同年5月31日接受開顱併視神經減壓術,於同年6月28日出院。⒋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頸部
挫傷,頭皮、臉部,右小腿撕裂傷。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分障礙手冊,殘障類別係「04肢障」,障礙等級為「4輕度」。
⒌被告為台東農工畢業,已婚,有3位子女(85年6月2日、00
年0月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從事買賣豬肉業,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名下無財產,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0元。
⒍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尚未就業,原告名下有土地1
筆、94年薪資收入21,210元,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315,95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30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原告左眼視力是否無光感(全盲),無法回復或好轉?⒊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
央市場,飲用啤酒5、6杯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市○○路○段北向南行駛前往同市知本里,迨同日14時30分,行至豐源橋北端欲進行迴轉,原應注意對向來車,俟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始行迴轉,且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迴轉時竟未注意對向來車。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顱骨骨折壓迫視神經,而致左眼外性神經病變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9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以:⒈依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因研判所載,原告亦有過失。⒉原告眼睛所受傷害,依94年9月3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仍有「小於0.2」之視力,何以至94年10月26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載「左眼視力無光感(即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以下)無法矯正、無法恢復」,顯見其嗣後視力全無,應係馬偕醫院之診斷有誤,或係醫療過程所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之傷害應尚未致重傷之程度等語。惟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在沿臺東市○○路○段北向南行
駛至豐源橋北端欲進行迴轉,而與原告發生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前開刑事卷可稽。而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碎片、原告機車刮地點均落在中華路4段由南往北相當於外側車道上,顯見本件發生撞擊時,原告正行駛於中華路4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無訛。且本件車禍經送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5年6月23日花東鑑字第095610128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從而原告既於車道內正常直行,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事後到場製作現場狀況之警員個人研判,而證明原告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同日送往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
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⑵臉部裂傷約2公分⑶右側鼓室積血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⑸左眼第三及第四對腦神經麻痺,於同年5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迨至同年5月23日因⑴左眼視神經病變⑵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轉至三軍總醫院治療,並於同年5月31日接受開顱併視神經減壓術,於同年6月28日出院,左眼因本次車禍造成外傷性神經病變而全盲,無法回復或好轉等情,有馬偕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5紙、馬偕醫院95年5月1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50003662號函在卷可稽。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中,94年9月3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載「左眼矯正視力小於0.2」,與94年10月26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視力無光感(即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以下)無法矯正、無法恢復」雖有不同,然三軍總醫院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函復本院說明,原告之病情為原告係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無光感一情,亦有該院94年11月24日 集逵 字第0940021905號函附刑事卷可按。而「視力小於0.2」與「視力無光感」並無矛盾,且三軍總醫院前開9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僅係依「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為證明原告符合前開檢定中關於「視力小於0.2」之標準所為之記載等情,亦經三軍總醫院於95年8月29日以集逵字第0950014397號函說明甚詳,顯見本件原告左眼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全盲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係馬偕醫院之診斷有誤,或係醫療過程所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而有過失撞及原告致其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裂傷約2公分、右側鼓室積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第三及第四對腦神經麻痺,且因左眼視神經病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接受開顱併視神經減壓術,並致其左眼全盲,考量原告年僅23歲即受此重大傷害,所遭受之痛苦顯然不輕,並影響將來人生甚鉅;而被告則係酒後駕駛,違規情形嚴重,然於本件車禍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頸部挫傷,頭皮、臉部,右小腿撕裂等傷害,並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分障礙手冊,殘障類別係「04肢障」,障礙等級為「4輕度」。再酌以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尚未就業,名下有土地1筆、94年薪資收入21,210元,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315,950元;被告為臺東農工畢業,已婚,有3位子女(85年6月2日、00年0月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從事買賣豬肉業,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無財產,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求保險給付迅速明確,就保險給付內容之立法方式,係採定額方式列舉給付項目,以取代請求權人本於民法第192條至195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請求權人祇須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不問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何,即應按給付標準為定額給付,嗣後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殘障給付3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原告既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50,000元,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450,00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450,00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弘能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