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10行「且自95年7月間起」應更正為「且自95年6月16日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動產擔保債務,即率將前揭車輛出質,造成告訴人未獲清償亦無法取回車輛,對其財產法益顯生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已繳付50期應付款項中之6期款項,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易科罰金部分,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於95年10月扣薪8,745元、11月3,802元,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價款,係因其子 陳宣輔 於95年1月21日因騎乘機車遭 陳經仁 、 李昆忠 追撞而當場死亡,被告與其夫對陳經仁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而提出30萬元擔保金等情,業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15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6號裁定、本院提存所95年3月29日(95)存字第133號函文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