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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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喜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坤喜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父 葉傳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時,因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而徒手竊得 吳均蝶 所有之NOKIA牌手機1支與現金新臺幣800元。復於同年月27日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宅時,亦因見屋內無人,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處徒手竊得 鄭瑞堂 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具。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爰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後述之證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坤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均蝶、鄭瑞堂及證人葉傳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3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參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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