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自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自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自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第4255號、第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①於101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36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自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36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36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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