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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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松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松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鄧松儒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1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03號被告鄧松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松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傍晚某時許,將其在台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VISA金融卡,以宅急便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新光銀行「楊先生」、「 洪建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將上開帳戶密碼在電話中告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6日19時19分許,以電話向 邱莉雯 謊稱其網路購物之交易有問題,需聽從伊指示更正云云,致邱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9,988元至鄧松儒前揭帳戶。嗣因邱莉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松儒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接獲自稱「楊先生」之男子來電,稱可代其申辦貸款,但需要提供銀行VISA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製造貸款所需之帳戶交易紀錄或存款資料,故將上開帳戶之VISA金融卡依其所述之地址寄給「洪建凱」,密碼則另於電話中告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被害人邱莉雯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以供私用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椿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