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887號上訴人 張譽耀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本件依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0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除了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外,尚500元未補足。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