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49號異議人 屠國榮 上列異議人與 潘春梅 間請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70號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1,757元,並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潘春梅已承認系爭房屋為借名委任關係,異議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事後還要負擔裁判費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潘春梅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見本院10
4年度司他字第70號卷第9頁)。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
3號判決潘春梅敗訴,訴訟費用並由潘春梅負擔,惟潘春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異議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異議人負擔,上開訴訟事件已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等正本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70號案卷內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70號卷第3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異議人與潘春梅間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前揭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3,962,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第三審裁判費60,454元,另有第一審提解費用1,000元,亦應由異議人負擔,共計101,757元(計算式:40,303元+60,454元+1,000元=101,757元),於法尚無不合。依前揭說明,本院雖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異議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仍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責。異議人雖辯稱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毋須負擔裁判費云云,係屬實體方面之爭執,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亦不得據此為其免納訴訟費用之抗辯。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1,757元並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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