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止,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按月繳息,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九六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四計算,並同意日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另訂變更借據契約,約定該筆借款之利率依上開約定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四計付。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借款債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