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甲○○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乙○○毆打 黃建霖 後,騎乘機車途中巧遇兒子甲○○,詎乙○○將其與黃建霖先前爭執之事告知甲○○後,竟承同一傷害犯意,復搭載加入傷害犯意聯絡之甲○○共同回到現場,並推由甲○○徒手毆打黃建霖左臉並勒其頸部;㈢並扣得黃建霖所提供乙○○持以毆打之磚塊一塊」、及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賈潔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乙○○將自己與告訴人爭執之事告知被告甲○○,二人復相偕返回現場,顯基於同一目的,又被告乙○○在場任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亦有利用甲○○之下手毆打行為,遂行其接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與甲○○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持磚塊毆打告訴人,復偕同甲○○到場,推由甲○○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磚塊一塊,雖係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頭部所用,然係被告乙○○隨地撿拾而來,且被告乙○○於行為後亦未攜離現場(嗣由告訴人提供扣案),足見被告乙○○主觀上並無置為己有之意,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